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视同销售有啥区别?
根据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,当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,或者将货物、财产、劳务用于捐赠、偿债、赞助、集资、广告、样品、职工福利或利润分配等用途时,应视为销售货物、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。然而,国务院财政、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。
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》(国税函〔2008〕828号)第二条进一步明确,企业在将资产移送他人的情况下,如果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且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,则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。
因此,许多人认为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因“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”而属于视同销售。增值税方面也有明确规定,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第四条指出,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:……(六)将自产、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,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工商户。
然而,与增值税的明确相比,在企业所得税方面,无论是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第二十五条还是国税函〔2008〕828号文件第二条列举的六项,都没有明确提及对外投资。那么,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是否属于视同销售呢?
通常认为,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不属于视同销售,而是属于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”,应当视同“转让财产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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