自媒体编造华为对立谣言,被判决道歉赔偿
网络 阅读: 2024-08-22 10:42:56
近日,联想集团(原告)与微博用户"万能的大熊"(被告)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,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一审判决联想集团胜诉。判决被告"万能的大熊"向联想集团道歉,并支付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16万余元。
该案件起因为,2023年10月联想创新科技大会后,新浪微博账号"万能的大熊"在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,发布微博捏造称"联想宣布同英伟达达成合作,并且联想总裁杨元庆在现场还特别强调,从来没有考虑过和华为合作。[笑脸表情]"。该微博发出后,引发评论区中大量关于原告联想公司的负面评价、攻击联想公司的言论。
判决书显示,原告提交的涉案科技大会全程视频显示,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元庆在会上并未谈及与华为公司相关的任何话题。
关于涉案微博对联想公司的损害,判决书中称联想公司与华为公司皆系我国科技领域重要的民营企业,被告在全无事实根据的前提下,将联想公司与华为公司联系在一起,编造双方对立的事实,恶意制造矛盾等,严重侵害了联想公司的名誉权。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九百九十八条、第一千条、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,法院判决如下:
一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,被告宗某在其昵称为"@万能的大熊"(UID:【1095240537】)的新浪微博账号首页置顶位置发布致歉声明,向原告联想(北京)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,并连续保留三十日,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(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,则依原告联想(北京)有限公司的申请,由本院选择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刊登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,刊登费用由被告宗某承担);
二、判令被告宗某向原告联想(北京)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0000元;
三、判令被告宗某向原告联想(北京)有限公司支付公证服务费6240元、律师费60000 元;
四、驳回原告联想(北京)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5931元,由被告宗某负担。
随后,"万能的大熊"发文回应表示,当时只是随手转了一条新闻,且全网都在转发,至今为止都没有人辟谣。他称该案接下来还将二审。 <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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该案件起因为,2023年10月联想创新科技大会后,新浪微博账号"万能的大熊"在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,发布微博捏造称"联想宣布同英伟达达成合作,并且联想总裁杨元庆在现场还特别强调,从来没有考虑过和华为合作。[笑脸表情]"。该微博发出后,引发评论区中大量关于原告联想公司的负面评价、攻击联想公司的言论。
判决书显示,原告提交的涉案科技大会全程视频显示,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元庆在会上并未谈及与华为公司相关的任何话题。
关于涉案微博对联想公司的损害,判决书中称联想公司与华为公司皆系我国科技领域重要的民营企业,被告在全无事实根据的前提下,将联想公司与华为公司联系在一起,编造双方对立的事实,恶意制造矛盾等,严重侵害了联想公司的名誉权。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九百九十八条、第一千条、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,法院判决如下:
一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,被告宗某在其昵称为"@万能的大熊"(UID:【1095240537】)的新浪微博账号首页置顶位置发布致歉声明,向原告联想(北京)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,并连续保留三十日,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(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,则依原告联想(北京)有限公司的申请,由本院选择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刊登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,刊登费用由被告宗某承担);
二、判令被告宗某向原告联想(北京)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0000元;
三、判令被告宗某向原告联想(北京)有限公司支付公证服务费6240元、律师费60000 元;
四、驳回原告联想(北京)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5931元,由被告宗某负担。
随后,"万能的大熊"发文回应表示,当时只是随手转了一条新闻,且全网都在转发,至今为止都没有人辟谣。他称该案接下来还将二审。 <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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